何丽新教授做题为“‘一带一路’背景下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与推进”学术讲座

2020年12月22日 10:40作者:一带一路研究院 陈锶崎

  

2020年12月23日上午,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在嘉庚四号楼512一带一路研究院会议室,做了题为“‘一带一路’背景下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与推进”学术讲座,在场师生围绕此课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场学术讲座由厦门大学一带一路研究院常务副院长陈武元教授主持。

何丽新教授首先介绍了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推进过程,指出航运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为“一带一路”保驾护航。纠纷解决的意义体现在保障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公正、专业、高效解决国际商事海事纠纷,加强国际法治合作等三个方面。“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应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公正高效便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纠纷解决多元化等原则。

接着,何教授对比了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中 “小诉讼、大仲裁”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商事海事纠纷解决“大诉讼,小仲裁”的现状,指出当前我国海事仲裁的数量较少,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何教授认为,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应协同发展,成为服务海上丝绸之路的并蒂莲花,共同促进“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海事临时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足处理各种类型纠纷的需要、较强的效益型、裁决更易于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国际认可度高等优越性,且与“一带一路”纠纷解决具有较强的契合性,具体表现为: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与涉“一带一路”纠纷多元化特性的契合;临时仲裁的自治性和裁决的易于执行性与涉“一带一路”纠纷复杂性的契合;临时仲裁和谐性与涉“一带一路”纠纷友好解决需求的契合;临时仲裁高效性与涉“一带一路”纠纷快速处理需求的契合。

何丽新教授指出,虽然海事临时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且制度的构建具有紧迫性,但其在我国的发展仍面临着巨大的困境,包括我国立法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历史误会和全面推广临时仲裁制度的现实阻碍两个方面。在立法层面上,我国虽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受《仲裁法》规定之制约,仲裁方式仅限于机构仲裁。其原因在于:临时仲裁具有不利于监管、仲裁员权利过大、与调解制度的功能存在部分重复等问题,不被官方认可。在现实层面上,推广临时仲裁制度,亦面临着当事人的信任危机、社会诚信体系不够完善、国家强制力支持不足等问题。消除立法障碍和克服现实阻碍,需要在认识上明确:一、制约临时仲裁制度发展的经济和法律环境已不存在;二、调解制度无法成为临时仲裁制度的替代品;三、临时仲裁在现代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还要积极开展临时仲裁实践,在实践中暴露问题和解决问题,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复制与推广之经验,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完善。

最后,何教授提出了构建和推进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路径,包括推进临时仲裁规则的制定、提高仲裁员选任标准、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管和扶持。

在随后的自由讨论环节,何教授和现场师生围绕法律学习的意义、法的价值、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利弊、是否要建立对仲裁员的追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何教授认为,对于个人来说,法律学习有助于培养法律思维,形成底线意识,对于社会来说,有助于推动社会治理向法治化、规范化发展。

本次讲座话题新颖,内容丰富,讨论热烈,给予在场师生诸多启发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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